(2013)防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舒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舒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舒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壮族,初中文化,防城区大众洗车场工人,户籍地防城区大菉镇教育路,现住防城区防城镇慈爱路松香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舒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舒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舒提在接到黄忠武要求购买人民币50元“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双方按照约定来到防城区防城镇群乐街百家惠旁的豪大大鸡排店。在该店厕所内,黄舒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黄忠武,黄忠武支付毒资人民币40元给黄舒提。后黄舒提以价格太低为由要求黄忠武再支付10元,黄忠武以毒品量太少不从,遂取消交易。二人从厕所出来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忠武身上搜出上述毒资,从黄舒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氯胺酮1.3克。另查明,案发时黄忠武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舒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忠武的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核称笔录(附照片),抓获经过(附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黄舒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舒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舒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舒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舒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舒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