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凯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何茂展汤孟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凯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何茂展,汤孟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潍坊市凯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法定代表人:郑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被告:何茂展,汉族。被告:汤孟淑,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凯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何茂展、汤孟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张建华、被告何茂展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多次购原告防水卷材,并于2010年3月31日、7月28日分别出具欠条2份,计欠货款5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谓催要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销售防水材料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通过销售代理商任汝国销售给被告部分防水卷材,并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凯源公司材料款贰万元正(20000元),何茂展,经办人:任汝国。”2010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凯源公司材料款叁万陆柒(36700元),何茂展,经办人:任汝��。”在欠条上同时注明“以上防水材料已出现质量问题了”。以上二份欠条由任汝国转交给原告。原告为处理防水卷材的质量问题,提供了证据二份,①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何茂展、任汝国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凯源公司通过代理商任汝国供给五莲何茂展3.00mm铝膜卷材一批,在五莲宾馆、学校等工地施工后,铝膜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凯源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五莲何茂展3.00mm铝膜卷材330捆。施工费等费用由五莲何茂展负担,运费由凯源公司负担,一次性处理完毕,如以后再有质量问题与凯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海滨、代理商任汝国、被告何茂展在该证明上签字;②2010年8月15日,被告何茂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凯源公司补偿3.00mm材料262捆。说明:处理质量问题。”被告何茂展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以上��份证据,被告何茂展提出异议,认为何茂展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以上证据中“何茂展”的签名是被告何茂展本人所签,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汝国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书证证明了原告的防水卷材由其出售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因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被告又提供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海滨的、通话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8月10日及9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处理;被告同时提供照片15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铝膜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证明2份,被告提供的话录音3份、照片15张,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该证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何茂展共同签字确认,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因防水卷材的质量问题已经协商处理,故对被告以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茂展、汤孟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凯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38元,由被告何茂展、汤孟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钊守明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郑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