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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981年12月29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台州市××葭××街道上马后大村40号,窃得王某清圈养在其家前门田里的鸭子12只,价值人民币1530元。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又窜至台州市××葭××街道上马后大村243号、246号,分别窃得谢某、杨某圈养在其家后门某某的鸭子各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陈××逃至台州学院附近时被被害人抓获,12只鸭子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杨某、王某清的陈述、证人章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3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