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春节与王广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节,王广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春节,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沾化县利国乡崔铺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1********。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新,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沾化县利国乡崔铺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2********。原告王春节与被告王广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节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小认识,后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0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证书。1992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羲飞。由于当时年轻,在双方性格不了解的情况下,非法同居怀孕,为此匆忙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全身多处骨折和伤残,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不知悔改,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越加严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9月11日,我曾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9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和被告没有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因此,我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广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小认识,后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0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证书。1992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羲飞,现在服刑。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9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2012)沾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春节与被告王广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春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