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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秀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闫秀峰,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李锦锋,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旭,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阳光里物业楼。原告闫秀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我驾驶的半挂货车与邢国驾驶的车发生了碰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国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1时,驾驶人闫秀锋驾驶车号为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9KM+100M处,从左起第一行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欲从怀安匝道逆行时,车辆右前侧与由驾驶人邢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闫秀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2]第2012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邢国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98.43元,提供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四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7319元。5、护理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提供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7、被抚养人生活费8981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65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AM33**/津B×××××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驾驶人邢国虽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但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主挂车第三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费22000元。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津B×××××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锋24000元。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闫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