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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建华诉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周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被告胡文孝,男。被告黄泽友,女。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华诉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合伙经营竹子生意,2012年7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竹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组织收购竹子,在被告通知停止收购竹子前,原告收购的竹子原告无条件按实予以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收购了53800根合格的圆竹,截止2012年9月24日,三被告只收购了14400根,余存39400根圆竹至今未收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回应,直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三被告将起诉三被告,三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发来一封《公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货款30400元并赔偿损失81844元,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竹子购销《协议》。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辩称:竹子购销《协议》被告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拖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竹子有不合格的,需结算确定货款总额后,才能将未付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并未给三被告收购39400根竹子,并没有所谓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期从事竹子收购、加工、生产的个体工商户,三被告系普通村民。2012年6月,三被告得知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成立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正在兴建蔬菜大棚,需大量的竹子,但该镇不出产竹子,故需大量收购。得知这信息后,三被告协商合伙收购竹子卖给该合作社,于是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收购竹子,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竹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收购的竹种为西风竹、苦竹、黄竹;二、规格:西风竹、苦竹(长度7.5米,竹尾直径1公分,直,顺弯),黄竹(长度7.5米,竹尾直径2公分,直,顺弯);三、收购价格:乙方(原告)将收购的圆竹运到泸县得胜镇,甲方(被告)付给乙方(西风竹、苦竹)每根3.5元,黄竹每根4元;四、付款方式:乙方将货送达后,甲方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天支付;五、甲方在通知停收前乙方收购的合格圆竹甲方无条件按实收购;六、乙方平均每月必须保证完成甲方的数量为18000根,数量大不限(注:除生竹笋三个月时间);同时还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收购竹子。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第一批竹子4400根,被告黄泽友预付货款10500元,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竹子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8月2日原告交付第二批竹子4000根,被告黄泽友预付货款10000元,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其中1100根竹子质量不合格。2012年9月24日,原告交付第三批竹子6000根,被告未支付货款,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其中2000根竹子质量不合格。2012年9月25日,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书面通知被告黄泽友处理不合格竹子,同时口头告知被告因竹子质量太差,不再收购其竹子了。2012年9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张国良又收购了一车竹子,被告张国良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因其收购的竹子质量太差,被告已决定不再收购其提供的竹子,双方终止其《协议》,并告知原告不要再砍竹子了。同年10月1日,原告将一车竹子(约5600根)拉到纳溪,因三被告拒收,原告将运货汽车停放泸天化宾馆背后的停车场22天,支出停车费4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未收购的竹子残值进行评估,同时提出竹子残值按每根1.54元结算的处理方式。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原告提出由其进行处理,按每根1.54元结算,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将该竹子进行了处理。诉讼中,三被告提出对未收购的竹子质量进行验收,2013年3月29日,本院对原告收购的竹子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该竹子的合格率为80%,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建华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竹子代购《协议》,被告黄泽友出具的三张收条,原告周建华出具的收条二张,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通知,证人龙旭跃证言,王治中驾驶证、身份证,王治中出具的收条、停车费收据,证人余文才、黄泽生、唐富贵、先尚全、黄禄宽的证言,本院制作的财产处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子代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一批交付竹子4400根,第二批交付4000根,第三批交付6000根,经使用方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验收,第二批有1100根不合格,第三批有2000根不合格。结合对尚未交付的39400根,经现场勘验有20%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三批中使用方所确定的不合格竹子根数,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可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不合格根数确定为10980根(其中第二批1100根、第三批2000根、未交付的7880根)。鉴于,原告交付的竹子存在大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2012年9月25日涉案竹子的使用方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再收购竹子,上述情形表明,因原告方的严重违约,导致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被告方主张代购《协议》已于2012年9月28日口头通知解除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尚未交付的竹子39400根中有部分系在代购《协议》解除后所收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代购《协议》解除前原告收购的合格竹子31520根(39400-7880),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三被告负责收购,但其未予以收购,造成合格竹子价值贬损。审理中,原、被告对贬损后竹子价值确定为1.54元/根,并由原告负责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日,在三被告明确表示拒收竹子后,原告未及时卸载,而是擅自将装载竹子的货车停放数日,导致产生停车费、停运损失等,上述损失属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合格竹子经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01329.2元[(总数53800根-不合格根数10980根)×3.5元/根-未收购残值(31520根×1.54元/根)],扣除已支付的205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808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货款人民币80829.2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建华承担680元,被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审 判 员  刘立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