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振才与王智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才,王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董振才。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勇。原告董振才与被告王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振才于2012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才诉称,2012年9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到所在社区太阳石社区小卖部闲聊,偶遇酒后前来的被告王智勇。因双方脸熟,故攀谈起来。谈话中,被告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原告不忿,双方争吵起来,遂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确诊为髌骨骨折,后因医院缺乏治疗条件,原告又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伤,原告共计住院17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既未垫付医疗费,也未出面道歉,为了付个公道,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0.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8640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610元、照片冲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375.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智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腿是在原告打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是原告诬告我,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本次事故的简单经过及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①事发后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请求出示公安卷中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1份,认定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身体,使用铁锹打伤原告头部。②2012年9月13日派出所对张文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页证实被告说原告外面有女人,被告还能说出来,两人发生咯叽,张文看到原、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用脚踹原告,用锹拍原告,被告踹了原告三四脚,最后用铁锹抡着打到原告头部。③2012年9月13日派出所对王智勇的询问笔录1份,第四页中间部分证实被告说原告潇洒,是指原告在外面有相好的女人。④铁锹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所使用的凶器和事发地点。经质证,被告王智勇对张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文所说是伪证。对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记述内容有异议,与录像内容不一致。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实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后来被告想打原告时一直由张文拦着,是原告自己拿铁锹想打被告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将膝盖摔伤。经质证,原告认为录像不全面,只涉录了事发经过的一小部分,从这一小部分显示被告多次用铁锹拍打原告。原告虽然倒地并不能证明髌骨骨折系原告自行跌伤,录像中被告持铁锹对原告的最后一击发生时原告倒地,面向被告,推断被告用铁锹将原告髌骨拍打致伤。原告的头外伤不能自己将自己打伤,按推断和录像显示是被告打伤无疑。经审查,在此次纠纷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侧髌骨骨折,公安卷宗中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认定“董振才的伤系其使用铁锹打王智勇过程中自己摔倒,右腿膝盖先着地,造成其右侧髌骨受伤,非王智勇殴打造成。”并有公安卷宗中的录像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右侧髌骨骨折并非被告殴打造成。因原告的右侧髌骨骨折是其在用铁锹殴打被告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的,并非被告直接造成,且系原告首先拿铁锹殴打被告,故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在公安卷宗中2012年9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说原告在外面潇洒是指原告在外面有相好的女人,且原、被告的此次纠纷也正是因此而起,进而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的行为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此次纠纷的事发原因及原告所受之伤情,酌定原告董振才在此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失应负有7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智勇在此次纠纷中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有3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80.13元,提交住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20760.55元),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924.42元),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4张(金额640.50元),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金额19650.09元)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金额1110.46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924.42元)中有10张(金额541.4元)及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4张(金额640.50元)均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1143.57元。2.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是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555-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胡唐华(2013)临鉴字第0555-1号临床鉴定书但鉴定结论中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且原、被告对次鉴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640元,根据华法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555-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休息时间为自受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提交原告的工资证明1份,原告误工九个月零六天,每月收入4200元,则误工费为386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因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555-2号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其鉴定结论中未注明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故本院对此鉴定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减少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36600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04.66元(即36600元/年÷365天×17天)。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曹银花护理,每天工资为93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1581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文顺五金经销处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文顺五金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该证明上并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文顺五金经销处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6.93元(即28490元/年÷365天×17天)。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69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页,用于原告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往返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6.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8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340元。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65.7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400元,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费210元,鉴定检查费555.7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查询1张,唐山市公安局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因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555-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8.要求被告赔偿照片冲扩费45元,提交收据1张及照片3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伤,不同意质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照片冲扩费收据不属于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不可作为报销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据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致害行为、负担能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2日21时许,在唐家庄太阳石小区3楼与4楼之间的马路上,王智勇与董振才和张文相遇,王智勇与董振才在谈话中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智勇与董振才互殴。在双方殴打中,董振才使用拳头打、脚踹、铁锹拍的方法殴打王智勇;王智勇用拳头殴打董振才身体,脚踹其腿部,并使用铁锹打伤董振才头部。董振才先后在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曹银花护理。2012年10月3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振才右侧髌骨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论为轻伤。但公安机关认定董振才右侧髌骨骨折系自己造成,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3年6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定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此次纠纷给原告董振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143.57元、误工费1704.66元、护理费1326.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人民币24815.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董振才负有7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智勇负有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王智勇应对原告董振才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振才医疗费21143.57元、误工费1704.66元、护理费1326.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人民币24815.16元的30%即人民币7444.55元。二、驳回原告董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董振才负担231元,被告王智勇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