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与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81250-x。法定代表人:孙甲。被告:施××。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公司)为与被告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轮××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施××因经营缺资向案外人孙乙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28日,孙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孙乙履行担保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由原告按照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某内容,于2013年3月12日履行完毕。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故酿致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的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的99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2)甬慈商初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执行款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归还给案外人孙乙借款99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与案外人孙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案外人孙乙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施××因未向案外人孙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施××的借款担保人已向案外人孙乙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代偿借款9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