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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秦光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光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光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秦光华伙同韦××到柳州市柳南区育才路河西菜市十字路口,盗走被害人廖××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光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翻供,否认其盗窃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光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秦光华伙同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育才路河西菜市十字路口,用携带的工具撬锁后将被害人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秦光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光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即主动供述了当时公安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于2013年4月15日10时许,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秦光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光华归案情况。2、被害人廖××的报案陈述及相关单据,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及该车辆情况。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秦光华在案发时间,被案发地点及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下其驾驶车辆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光华对同伙韦××进行辨认、及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秦光华手中提取并扣押撬头两个,套筒一个,插片一个,解码器一个。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蕾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40元。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光华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8、被告人秦光华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光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秦光华归案后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过关于其参与上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光华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光华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秦光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秦光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参与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作出有罪供述,其作出了七次有罪供述,供述稳定,并与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秦光华当庭翻供,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辩解,因此,对于其辩解,本院不能采信。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伙韦××未到案,依据现有的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光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光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盘查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时翻供,否认了其过去的有罪供述,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光华当庭翻供,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要件,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薇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