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国与告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国强被告张希强被告孙公财被告苏椿被告张晓凯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张希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孙公财、苏椿、张晓凯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强未答辩。被告孙公财未答辩。被告苏椿未答辩。被告张晓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张希强向原告张国强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孙公财、苏椿、张晓凯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希强对2012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另行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希强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公财、苏椿、张晓凯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孙公财、苏椿、张晓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希强、孙公财、苏椿、张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