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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田飞、李永昌。被告聂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飞、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1980年在部队服役探亲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见面后父母包办订婚、结婚,后育一男一女。婚后婚姻并不和谐,为了父母和各方面的影响,一直将就着生活。现孩子已成家立业,小的也有了稳定的工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1980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回家探亲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原淄博市博山区登记结婚。原、被告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现年2周岁,婚后夫妻间偶因家庭琐事吵闹,3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