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与赵瑞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赵瑞喜,王永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姜早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长岭。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反诉原告):赵瑞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杰。第三人:王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杰。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格庄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瑞喜、第三人王永胜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格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赵瑞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格庄村委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温室土地以35000元出卖给被告做宅基地建房。根据法律规定,该买买协议是违法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赵瑞喜辩称:第一,我不清楚农村宅基地不可以买卖,我是在杜格庄村委对外公开叫行的误导下投标所得,无效是杜格庄村委的原因造成的;第二,此宅基地我买后直接转让给杜格庄村民王永胜了,原告所诉主体不对,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现提出反诉,要求杜格庄村委返还交纳的35000元宅基地款,并承担自交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三人王永胜述称:宅基地是我依法买的,我不同意买卖无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杜格庄村委与赵瑞喜签定《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杜格庄村委,乙方为赵瑞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杜格村村后旧温室拆除(属村宅基地规划区)卖给乙方建房使用,终身拥有,东西长72米,南北宽36米。双方达成协议条款如下:1、自2006年1月25日开始卖给乙方建房使用,甲方收取乙方土地占用费总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乙方已预交款人民币九千元整,在2006年2月28日交清余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整。2、乙方在建房时,一切有关部门收取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收取占地费,不承担任何费用,建房时主楼可建至3层,宽不超过13米。3、乙方建房或以后使用期间,甲方保障道路畅通,有偿提供水电。水费按本村民用水计价,电费按电力部门规定电费价收费。4、在用人时甲方村民优先,乙方不承担村内一切集资,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如果因建筑引起四邻纠纷,甲方承担一切处理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姜海涛(签字)乙方:赵瑞喜(签字)。协议签订后,赵瑞喜按协议约定于2006年2月28日向杜格庄村委交款35000元,赵瑞喜在准备施工时,由于村民反对,没有建成房。2007年3月17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所购买的宅基地以80000元转让给王永胜,并约定双方关于该宅基地的其他条款按照2006年2月赵瑞喜和杜格庄村委签订的协议执行,赵瑞喜、王永胜及说合人赵春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瑞喜未将宅基地交付,王永胜也未支付宅基地价款,宅基地一直空闲。庭审中,杜格庄村委、赵瑞喜及第三人王永胜均同意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杜格庄村委同意返还赵瑞喜35000元宅基地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赵瑞喜同意返还宅基地,但要求杜格庄村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赵瑞喜及第三人王永胜在本村均有个人住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赵瑞喜系海阳市行村镇赵疃村村民,不属于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赵瑞喜将宅基地又转让给第三人王永胜,王永胜虽系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亦不符合购买宅基地的条件,因此,被告赵瑞喜与第三人王永胜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协议书》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宅基地的协议无效后,各方应互相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被告赵瑞喜应返还原告杜格庄村委所购买的宅基地,原告杜格庄村委应返还所收取的35000元宅基地价款,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杜格庄村委应返还被告赵瑞喜购买宅基地价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瑞喜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及被告赵瑞喜与第三人王永胜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后(东西长72米、南北宽36米)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原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瑞喜购买宅基地价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675元,由原告海阳市行村镇杜格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同波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