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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闫玉文与张国东、付文彦、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文,张国东,付文彦,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闫玉文,女,50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东,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文彦,男,57岁。被告舒效华,男,47岁。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贾凯辰,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宫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闫玉文与被告张国东、付文彦、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张国东、付文彦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国东驾驶吉B8T3**号轿车沿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医院后门时,将我撞倒致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东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东所驾驶的吉B8T3**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471.54元,门诊治疗费4,207.50元,遵医嘱外购药236.00元。住院期间,经医院指示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983.70元,遵医嘱购置固定支架等650.0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张国东赔偿我医疗费20,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2×50.00元),护理费10,482.54元(102×102.7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35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8,088.4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给予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东按照9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舒效华、付文彦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东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舒效华、付文彦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为城镇居民。2、医疗费票据原件15张,证明原告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207.5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14,471.54元,遵照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983.70元,遵医嘱外购辅助器械支付650.00元,共计20,548.74元。3、住院病历原件1册共计32页,蛟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方原件2张,复印收据原件1张金额64.00元,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2页,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伤后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02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骨上囊积液等10处损伤,护理级别为2级,遵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建议支架固定2个月、理疗、直腿抬高练习,必要时后期手术等。于2013年3月12日临床好转出院的治疗、用药、出院注意事项等情况。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4.00元。原告请求的治疗费中的遵照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983.70元,遵医嘱外购辅助器械支付65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此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国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该车辆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5、被告张国东、被告付文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东驾驶机动车根本没有注意瞭望,导致原告已经站在道路上被撞倒。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国东承担此事故90%责任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明吉B8T3**号捷达牌轿车系被告付文彦承包被告舒效华的车辆,被告张国东系被告付文彦的雇员。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金额1,300.00元,证明原告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如修补需要2万元,如人工韧带需要4万元(关节韧带损伤修补、重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00元。7、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范围包括出租车客运服务等。8、蛟河市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同意到吉大三院对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进行确诊,并支付检查费983.70元。被告张国东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已经给付原告3000.00元赔偿款,剩余部分应由安华保险公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舒效华及付文彦依法分担。我是被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付文彦辩称,我雇佣张国东从事夜班司机工作,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国东、付文彦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国东质证后,对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期间费用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票据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数额;对证据3中蛟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处方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认为其中有检查肝、胆的项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理解有异议,认为与对向来车会车造成视野不清,且原告忽然出现,被告采取措施不够,不能是90%责任,被告没有刹住车是一般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是主要责任;对证据6中伤残鉴定十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付文彦质证后,对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2、3、6同被告张国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刹车不到一米的距离,责任划分原告也要负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3同被告张国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有指定的鉴定机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遵医嘱确诊及购置器械,与证据3相互辅证,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张国东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划分,在综合评判中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鉴定机构选择,该鉴定无法立案完成委托,现该案已退回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闫玉文是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张国东驾驶的吉B8T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舒效华,该车挂靠于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张国东驾驶吉B8T3**号小型轿车沿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医院后门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吉B8T3**号小型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门诊治疗费4207.50元及住院医疗费14,471.5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遵蛟河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医嘱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3月11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983.7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申请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如修补需20,000.00元,如人工韧带需4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国东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3、其他四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471.54元,门诊治疗费4,207.50元,遵医嘱外购药236.00元。住院期间,经医院指示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983.70元,遵医嘱购置固定支架等65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如修补需20,000.00元,如人工韧带需40,0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其后续治疗应以修补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2×50.00元),护理费10,482.54元(102×102.7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35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4.00元,合计93,034.42元。关于原告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应以2,000.00元为宜。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东驾驶的吉B8T3**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482.54元(102×102.7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35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8,075.68元。三、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张国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文彦、舒效华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国东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2×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4.00,共计37,012.74元的80%,即29,610.19元。扣除被告张国东已经给付的2,000.00元,被告尚应当给付原告27,610.19元。经本院调查,吉B8T3**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舒效华,被告舒效华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付文彦进行营运。被告付文彦虽主张其雇佣被告张国东担任夜班司机,但庭审中,二人均承认被告张国东每天给被告付文彦60.00元费用,其余营运收入归被告张国东所有,由此可见,二人并非雇佣关系,而为转包关系。被告舒效华将其属于特殊资质的营运车辆发包给他人营运,被告付文彦承包后又将该车辆转包,二人均存在过错,故被告舒效华、被告付文彦应当与被告张国东承担连带责任。吉B8T3**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张国东的赔偿责任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玉文各项损失共计58,075.68元。二、被告张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玉文各项损失共计27,610.19元。三、被告付文彦、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张国东负担930.00元,被告付文彦、舒效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张国东负担的9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