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泽举抢劫罪,赵泽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举,男。200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决定依法逮捕并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举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泽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泽举及其辩护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部分1、2007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泽举伙同李大坤(已判决)为实施盗窃,窜至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紫金路30号胡某乙户,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在一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恰遇受害人胡某乙回家,二人即采用掐颈、捆绑等手段将胡某乙控制,抢得价值人民币558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8元的硬盒大中华等香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盛某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价证鉴(2007)302号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大坤的供述,被告人赵泽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200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泽举伙同李大坤为实施盗窃,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环村北路47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先后在一楼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恰遇受害人黄某回家,二人即采用掐颈、捆绑等手段将黄某控制,抢得人民币300元许、价值人民币1734.35元的项链、手镯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永价证鉴(2007)302号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大坤的供述。二、盗窃部分1、2007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泽举伙同李大坤、付向国(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由赵泽举骑车在村边接应,被告人李大坤、付向国窜至该村大明堂30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实施盗窃,后被胡某甲发现,两人遂采用掐颈、捆绑等手段将胡某甲控制,抢得人民币9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00元黄金耳环一副、玉镯一只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永价证鉴(2007)302号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大坤、付向国的供述。2、200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泽举同李大坤、付向国经事先商量,携带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九弄37号,利用插片开门入户,分别在楼上章某甲家盗得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纪念纸币;在楼下盗得章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摩托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永价证鉴(2007)302号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大坤的供述。3、200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泽举伙同李大坤、常吕再(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康市清溪镇派溪村中巷569号,利用插片开门入户,在吕某家的衣柜内盗得人民币3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大坤的供述。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综上,被告人赵泽举参与入户抢劫2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35元;参与入户盗窃3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并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泽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泽举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丁群伟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泽举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泽举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胡某乙、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李大坤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泽举伙同李大坤于2007年3、4月在永康市先后实施了两起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泽举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泽举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