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铝××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铝××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铝××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998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铝××司(以下简称富××铝××司)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铝××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2011年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管。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631.08元。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若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631.08元及利息损失409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富××铝××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欠款核对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4631.08元并承诺逾期还款愿意承担相应利息等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于2012年8月22日中断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传真件,且无被告本人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件,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发生多年的铝管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截明:张××(乙方)到2012年8月21日止共欠富××铝××司(甲方)货款204631.08元。双方约定:一、乙方从2012年9月起每月还给甲方货款20000元,到2013年6月5日前还清;二、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如有违约,则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所欠货款,并支付所欠货款的从发货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管后,应依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463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并不是从发货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而是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也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铝××司货款204631.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04631.0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