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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善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善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张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建立供应关系,我公司向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供应门板包装纸板,总货值218191.08元,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8296元,尚有货款余款19895.08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货款1989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包装纸买卖合同是事实,货款已结清,我公司不欠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钱,每次结算的时候,都是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拿送货单客户联与我方结算,我方对客户联审核后入账给付货款。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还欠我公司4万多元送货单客户联没有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建立供应关系,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向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供应门板包装纸板总货值210139.36元,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8296元,尚有货款余款11843.36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应在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下及时给付货款,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843.36元。二、驳回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1元。上诉人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提供供货凭证金额是218191.08元,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除去一张凭证不予认可外其余都认可,原审法院却以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证据判决,缺乏实证。2、我公司一审庭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3、我公司要求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2010年5月5日送货单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提出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除去一张凭证不予认可外其余都认可、原审法院却以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证据判决的上诉理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建立供应关系,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向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供应门板包装纸板总货值210139.36元,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8296元,尚余货款11843.36元未给付。原审法院对于欠款的数额认定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诉讼标的为55000元,但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对其增加的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其增加的数额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于2010年5月5日送货单不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0年5月5日价值8051.72元的送货单签收人是张永(勇),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提出是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原驾驶员张永(勇)接收,但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对于张勇的身份及收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由连云港苏安门业有限公司实际接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文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