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李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彬。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周静,被告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入职开始,原告屡次要求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声称太麻烦,拒绝签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里未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系无理要求。其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原告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有一定的责任,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都赋予劳动者充分的救济权利。被告在2011年6月9日入职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上述时效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年内,即最迟在2012年6月8日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远在上述时间之后,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被告请求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工资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其工资水平为每月2300元左右(基本工资包含了原告发放的社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非被告主张的3500元。被告入职起,原告就要求为其购买社保,但被告却称自己通过其他公司购买社保,因此不需要原告为其购买。同时,被告还要求将应缴纳的700元社保费用发放给自己,自己愿意配合公司,在每月领取报酬时,注明工资中包含了社保。因此,被告的工资应当扣除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保费用,同时,原告不应当为其补缴社保。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2461元和2013年2月1日至7日工资882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7日的社保。被告李毅辩称,原告称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弱势群体不可能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是因为原告不为被告买社保,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不理睬,才导致了被告自行购买社保;原告的工资里不包含社保;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离职;关于时效,应从离职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3年2月7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就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元,离职时,被告未领取2013年2月的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8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255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7日受理仲裁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2461元、2013年2月1日至7日是工资882元,共计33343元;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7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二倍工资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权利中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部分因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二倍工资余额为10329元(3月×2951元/月十15天×2951元/月÷30天/月)。被告未领取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689元(7天×2951元/月÷30天/月)。关于社保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329元。二、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工资689元。三、驳回被告李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