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华伟、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区××潮人××酒吧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白色高仿苹果4s手机1部,合计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市××区由拳路与××交叉口博美4s店门口,从停放在此的吉普车内,窃得jeep指南者汽车原装配件脚垫4张、jeep指南者汽车原装配件天线1根、jeep指南者汽车原装配件点烟器1只、jeep指南者汽车原装配件手电筒1只、jeep指南者汽车原装配件烟灰缸1个,合计价值16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区××潮人××酒吧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粉红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300元。4、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区××潮人××酒吧××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合计价值2000元。后赃物被被害人自行找回。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丁某因上述第2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8日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刘某、钟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曲某、钟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