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男。被告彭艳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建英,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范爱川,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新亮,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彭艳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纪伟,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艳强于2010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98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到期,由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处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彭艳强签订编号为(郯褚)农信借字(201X)第059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彭艳强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签订编号为(郯褚)保字(2010-X)年第059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为被告彭艳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艳强发放贷款1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艳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褚墩信用社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六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郯城县公证处对通知内容及送达过程全程进行行为保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郯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艳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艳强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圣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对被告彭艳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艳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彭艳强、刘建英、范爱川、李新亮、彭艳军、李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