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蔡芬燕与陈春福、潘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芬燕,陈春福,潘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蔡芬燕。被告:陈春福。被告:潘荣福。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原告蔡芬燕与被告陈春福、潘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春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芬燕及被告潘荣福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芬燕诉称: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柜门,货款共计49780元,已付20000元,扣除定金4000元,尚欠货款25780元,并签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5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芬燕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80元的事实。被告潘荣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潘荣福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货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荣福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荣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春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荣福认为欠条上“潘荣福”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原告明确欠条上“潘荣福”的字不是潘荣福本人写,是陈春福写的。被告陈春福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有被告潘荣福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潘荣福亦为买受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陈春福向原告蔡芬燕购买柜门,尚欠货款25780元,由被告陈春福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月1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春福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春福于2012年2月14日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承诺该欠款在同年2月25日前结清。然至今,被告陈春福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春福向原告蔡芬燕购买柜门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春福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春福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福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复印件上签字,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荣福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潘荣福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芬燕货款25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4元,由被告陈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