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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3号被告人黄小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把尖刀与一名男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到玉州区人民中路洋光百货停车场,将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均未满18周岁)停放在此的自行车各一辆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将宋某某的自行车拉出不远处即被宋某某、冯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随后报警。公安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全长16厘米的黑色金属折叠卡簧单刃尖刀1把。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认定,从黄某某处缴获的尖刀属管制刀具;经估价,宋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冯某某证言,失主宋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自行车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