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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冯期太、倪兴春、倪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冯期太,倪兴春,倪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学斌,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冯期太,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倪兴春,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倪邦荣,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冯期太、倪兴春、倪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全仲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伟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