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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模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模双,2007年2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模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模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莫模双窜至本县恭城镇滨江苑五区9号被害人某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盗走现金1130元,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生活帐本、抓获经过、(2012)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桂市教审字(2012)第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模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模双辩称其只盗走113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卢艳的证言及其记录的生活帐本均可证明被告人盗走现金的数额为1200元。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莫模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模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模双盗窃的1200元现金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某某某。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模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莫模双退赔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代理审判员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