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栋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杨栋本,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薛家铺村北3条*号。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栋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本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本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Z88**号货车自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凤良驾驶该车在卢龙百恒钢厂发生侧翻,造成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损69715元,公估费2091元,拖车费5500元,以上共计77306元。因被告对以上损失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7306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车辆是在支斗状态下发生的侧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有超载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加免5%。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栋本为其所有的冀BZ8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690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凤良驾驶该车在秦皇岛市卢��县石门镇百恒钢厂施工时发生翻车,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于当日出险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69715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2091元,以上共计77306元。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栋本所有的冀BZ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5%,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73440.7元。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车系支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发生的侧翻;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栋本保险金人民币7344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栋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822元,由原告杨栋本担负43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