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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昌桦与被告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桦,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魏昌桦,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其,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新交警大楼正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祖其,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魏昌桦因与被告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魏昌桦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其应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5710元,但原告魏昌桦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昌桦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洋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