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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初二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周瑞锋与张勇辉、陈琼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锋,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初二字第148号原告周瑞锋。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原告周瑞锋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锋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货款60070元,原告多次要求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向被告酒店供货款600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瑞锋经营茂名市友谊冷库,是个体户。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营的金悦大酒店供应排骨、凤爪等冷冻食品,货款共计为60070元。上述货款有被告陈琼莲签名确认的欠据及其与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所记载。原告追收货款未果,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又查明,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张玉球、程润彭、陈四妹、诸誉强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张强辉、张玉球、程润彭、陈四妹、诸誉强不是直接负责人,是受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委托签收货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五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强辉、张玉球、程润彭、陈四妹、诸誉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尚欠原告周瑞锋货款60070元,有被告陈琼莲签名确认的欠据及其与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欠款后并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货款60070元给原告周瑞锋。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月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