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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8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自卸车在临清市金郝庄镇野村寨村村西拉土,在经过朱某甲的承包地时,遇到朱某甲的拦截,被告人王某甲不予理睬,继续行驶。朱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追赶,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将朱某甲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自卸车在临清市金郝庄镇野村寨村西为他人拉土。在经过该村村民朱某甲的承包地时,遇到朱某甲的拦截,并要求卸土铺垫其承包地。被告人王某甲不予理睬并继续行驶。朱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追赶至被告人驾驶的自卸车右侧继续阻拦时,王某甲因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自卸车的右后轮将朱某甲撞倒、碾轧,致其受伤,后死亡。案发后,他人报案,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李某甲、孙某甲、闫某甲、闫某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急救中心出车证明,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贴近其驾驶的车辆追赶、阻拦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前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