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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桂珍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珍。委托代理人徐宏根。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桂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8时45许,于桂珍乘坐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K66路公交车(浙A×××××号,黄牌),在曙光路黄龙洞站出站时该公交车急刹致使于桂珍受伤,后其被送往邵逸夫医院治疗,住院14天,杭州公交公司为于桂珍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3日,于桂珍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于桂珍于2010年7月13日因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后经椎体后凸成形术和对症支持治疗,伤情稳定,依照《道标》第4.10.3c条之规定,构成Ⅹ(拾)级伤残。为此,于桂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公交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7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8970.10元。一审审理中,于桂珍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邵逸夫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其中2张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于桂珍卧床休息计3个月,1张为继续休息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于桂珍在乘坐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而导致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杭州公交公司应对于桂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杭州公交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公交公司系经营性的运输企业,于桂珍因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乘车接受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城市客运合同关系。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于桂珍作为消费者,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项目及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桂珍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故杭州公交公司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于桂珍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1.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桂珍请求420元,因杭州公交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鉴定费1200元,杭州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于桂珍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实际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该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于桂珍请求8810.10元,因杭州公交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于桂珍主张5000元。因无医嘱,故根据于桂珍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超过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标准,结合于桂珍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伤残计算,确定为129270元(21545元/年×6倍)。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9270元(21545元/年×6倍),理由同上。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桂珍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予以准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9470.10元,应由杭州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桂珍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470.10元。二、驳回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于桂珍负担34元,杭州公交公司负担2671元。宣判后,杭州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应根据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案涉事故系因上诉人司机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且上诉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企业,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采信上均带有主观偏见,不能充分准确地运用证据规则,不敢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确认,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审核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并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桂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公交公司系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于桂珍属普通乘客,于桂珍经司乘人员同意乘坐杭州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间即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杭州公交公司、于桂珍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范畴。根据该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于桂珍因杭州公交公司司乘人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受伤,于桂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杭州公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核定的于桂珍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