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维岗、闫丽芳与刘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岗,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闫丽芳,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凯,男,汉族,农民。王维岗、闫丽芳申请执行刘凯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千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告刘凯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维岗、闫丽芳各项损失91200元(含诉前预付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判决书于2012年6月4日生效后,被告逾期尚有782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执行账户支付执行案���78200元,交执行费107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凯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西安监狱服刑。无车辆、无房产、无工商登记、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经法院反复做被执行人刘凯母亲的思想工作,其替被执行人垫交了执行款2000元,表示再无经济能力支付案款。申请人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凯出狱后再恢复执行。执行回案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闫丽芳已全额领取。至此本案申请人尚有76200元未受偿,执行费1070元被执行人未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耀中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