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佩锋与夏铁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锋,夏铁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吴佩锋。委托代理人:张根生、黄科松。被告:夏铁成。原告吴佩锋为与被告夏铁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铁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锋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夏铁成因需向原债权人王建浩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吴佩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铁成未归还借款,王建浩向原告催讨,截止2013年4月原告已代夏铁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8,5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铁成支付代偿款108,500元。被告夏铁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佩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债权人王建浩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及相应违约责任,并由本案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汇款凭证六份,以证明原告吴���锋代为被告夏铁成已归还原债权人王建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1系夏铁成、吴佩锋与王建浩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2系原告吴佩锋为被告夏铁成提供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的直接书证,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佩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佩锋为被告夏铁成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夏铁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向王建浩代为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夏铁成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铁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铁成应支付原告吴佩锋代偿款计人民币10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夏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