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王晓敏,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德武,男,1981年7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李媛,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号。原告王晓敏与被告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2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丛德武驾驶辽BF5N**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靶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靶场路周家营一村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晓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丛德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64.38元。被告应按80%的事故比例赔偿原告67880.23元。被告丛德武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媛,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80.23元。被告丛德武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丛德武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比例过高。本次事故被告丛德武为原告垫付1678.30元及车辆检测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丛德武驾驶的辽BF5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丛德武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媛辩称:辽BF5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李媛,但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均系被告丛德武,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李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如果被告李媛也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80%的比例过高应为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事故赔偿提交的证据均需为原件且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且误工期限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丛德武驾驶辽BF5N**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靶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靶场路周家营一村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晓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晓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德武承担主要责任,王晓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晓敏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3年5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晓敏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王晓敏住院期间由丈夫才东卫护理,才东卫系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660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通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王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345.0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216.66元,误工费14907.55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696.23元。其中被告丛德武为原告王晓敏支付1678.30元。被告丛德武驾驶的辽BF5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丛德武驾驶辽BF5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晓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晓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德武承担主要责任,王晓敏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晓敏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丛德武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丛德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王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丛德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晓敏十级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被告丛德武、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01.2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丛德武赔偿原告王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95.02元的70%计14416.51元,已付1678.30元,实付12738.2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丛德武负担45元,由原告王晓敏负担28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