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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小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羁押,同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深圳市宝安区西��街道盐田社区XX花园,见该花园五栋四楼一住户的阳台防盗网损坏,遂进入楼道上到五楼楼梯间,并通过楼梯间的窗户攀爬至防护网损坏的四楼阳台,再由破损的防护网进入403房阳台。在403房卧室内,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作案后张某某由原路离开现场。次日,张某某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后潜逃回江西老家。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在江西宜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迫于经济压力,一时糊涂走上不归路,现后悔至极,望法院根据其家境,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迫于经济压力才盗窃他人财物,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结合上述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