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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驾驶桂CLK8**号轿车由北往南沿普陀路行驶时,其车头与杨某驾驶的桂CT28**号轿车尾部相撞,然后又侧滑与陈某某驾驶的桂CTC7**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现场抽取血液后检测,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7.09mg/DL,属于醉酒驾驶,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及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