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徐少华、吴泽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徐少华,吴泽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陈玉英,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苏宁套、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华,男,1954年7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厦门市。被告吴泽云,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厦门市。原告陈玉英与被告徐少华、吴泽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陈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宁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华、吴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08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玉英及第三人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溢公司)返还原物,诉请陈玉英将厦门国贸金海岸第二层44号车位交还徐少华、吴泽云,案号(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二被告已经就讼争房屋与华溢公司达成退房协议,并由华溢公司退还二被告484万元,并判令驳回徐少华、吴泽云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华溢公司购买讼争车库,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华溢公司将上述车库实际交付原告使用。(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9日,原告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华溢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42496)合法有效;裁决华溢公司办理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地下二层44号车位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就上述生效的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1、确认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地下二层44号车位所有权归原告陈玉英所有;2、被告徐少华、吴泽云协助办理上述第1项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陈玉英名下;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少华、吴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被告徐少华、吴泽云于2008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讼争车位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华溢公司达成退房协议,并由华溢公司退还给二被告共484万元;华溢公司已将讼争车库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证据2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陈玉英与华溢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42496)合法有效;裁决华溢公司应为原告陈玉英办理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地下二层44号车位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证据3执行申请书、(2013)厦执行字第1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二被告侵权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据4(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案件被告徐少华、吴泽云提供证据节录,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补充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二被告已经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少华、吴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陈玉英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05年9月12日,徐少华、吴泽云与华溢公司就购买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真浩阁6层E、F、G、H单元商品房及地下二层43、44号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地下二层43、44号车位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此后,徐少华、吴泽云与华溢公司就解除购房合同达成退房协议,并由华溢公司退还徐少华、吴泽云4**万元。但徐少华、吴泽云与华溢公司就退房协议是否包含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地下二层43、44号车位存在争议。2007年11月18日,陈玉英与华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342496),陈玉英以15万元的价格向华溢公司购买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真浩阁地下二层44号车位(下称44号车位),但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陈玉英向华溢公司付款后,华溢公司将44号车位实际交给陈玉英使用。2009年1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少华、吴泽云以其系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真浩阁地下二层44号车位的所有人提出侵权之诉要求陈玉英及华溢公司返还44号车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徐少华、吴泽云的诉讼请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就陈玉英因与华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342496)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裁决陈玉英与华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342496)合法有效;华溢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办理44号车位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1月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出具厦仲(2012)3015号XA2012-0101号仲裁案送达情况说明及生效证明,证明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2月27日,陈玉英根据已经生效的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玉英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3)厦执行字第158号。2013年3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产权登记部门将44号车位的土地房屋登记情况提供如下:该车位已于2005年9月19日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现权属人为吴泽云、徐少华,无查封、无抵押。2013年4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执行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书,以44号车位房产权属已系他人名下并已告知陈玉英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审理中,原告陈玉英当庭提交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44号车位转让评估档案资料,上记载44号车位合同的开发商为华溢公司,受让人为吴泽云、徐少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英不是4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342496)取得的仅为44号车位的合同权利,故,依据生效的厦仲裁字(2012)第0251号裁决书,原告陈玉英并不享有对44号车位的物权。虽然已经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少华、吴泽云的诉讼请求,但(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是侵权之诉,徐少华、吴泽云以其系4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主张侵权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当然推断出(2009)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少华、吴泽云对44号车位不具有除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陈玉英以被告徐少华、吴泽云侵犯其物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玉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少华、吴泽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