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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福千与安永超、张开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千,安永超,张开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黄福千。委托代理人:梁六江。被告:安永超。被告:张开灵。原告黄福千为与被告安永超、张开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福千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福千的委托代理人梁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超、张开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福千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安永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张开灵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永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开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诉请:一、要求被告安永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200元);二、被告张开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永超、张开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永超曾在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张开灵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安永超作为借款人经原告主张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永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其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开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额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开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超返还原告黄福千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开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福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永超、张开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安永超、张开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海英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