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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被告:俞××。原告王××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归还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提供借款保证合同(附现金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