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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杜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处,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李某,2004年1月2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要求离婚,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2005年12月购买的,没有贷款,买的时候是16.8万元,这钱是用我们第一次结婚时买的房,把这个房子卖了14.6万元,又添了2万元,这2万元是孩子接的钱,购买的现在的住房,此房现价值45万元。房子归被告,被告给我一半钱,孩子一直我带,我要抚养孩子,要求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被告每月收入多少不清楚,没有其他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第一个房子是2001年8月婚前买的,第一个房子是花8.6万元买的,但是是我们俩花我的工资,用被告的工资攒下来的钱购买的。2005年10月把此房卖了,2005年12月购买现房。离婚后我无住房,要求被告给我2万元补助。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住房归原告居住。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登记时间、孩子情况属实,我们离过一次婚,后复婚,我们之间没什么矛盾,原告嫌我挣钱少,我同意离婚,第一个房子是我2001年8月婚前买的,是用我的工资攒的,还有一部分是我父母拿的钱,我很少花原告的钱,第一个房子是花8.6万元买的,我们是2002年4月结婚,2005年10月卖了房子,卖了14万元,2005年12月购买现房,花了18.2万元,没有贷款,没有孩子的钱,此房现价值50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房子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孩子我同意归原告抚养,我每月收入1300元,我每月给原告700元抚养费。没有其他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2004年1月26日出生。2005年9月7日双方在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2007年9月18日双方在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系2005年12月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称该房屋系用其个人财产购买,被告称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购买。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1300元,被告每月收入13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判决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证、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婚生女李某(2004年1月26日出生),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收入水平,其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对此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原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房屋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视为生活困难,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004年1月26日出生),归原告杜某某抚养,从2013年9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生活补助款2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五、离婚后原告杜某某住处自行解决;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