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三台县芦溪镇油房街。被告:杜某某,男,住三台县芦溪镇油房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反而更加恶化。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未长期分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5年3月28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三台县芦溪镇油房街102号14幢3单元4楼2号住房1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5月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杜某某离婚,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与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杜某某离婚等。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12)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杜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中调解,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予杜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杜某某所有。由李某某付给杜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