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案号:(2013)余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南华工程技术开发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新模范马路5号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2楼。法定代表人:陈德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南华工程技术开发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该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执行人员在未向其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先行查封了其公司帐户、房产,均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查明,除扬州以外,异议人在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等六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委托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本院已同时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钟永洪审 判 员 刘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艳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胤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