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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毛××、与毛××、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毛××,毛××,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毛××。被告: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毛××、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毛××、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毛××、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邢××作为被告毛××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合同还就律师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毛××、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毛××、邢××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毛××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10.036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从2012年6月15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9日,拖欠本息共计1109156.22元。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毛××、邢××归还借款本金999999.8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为109156.4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1000元;2、原告对位于奉化市××室房产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毛××、邢××答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太高,被告已无力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要求减免利息,希望原告配合把房子卖掉。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毛××、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毛××、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利息过高要求减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999999.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2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61000元;三、若被告毛××、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毛××、邢××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1元,减半收取76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5.5元,由被告毛××、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