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小明与叶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明,叶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钟小明,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洋,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素华,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钟小明与被告叶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明诉称:原告经营油漆等材料,被告需要油漆材料,双方于2007年年底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材料。200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之后,被告于每年农历年底各支付1万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4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4万元的事实。4.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在2012年1月16日的事实。被告叶素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至今将近三年,原告起诉要求追回货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依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小明货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