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能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能子某。2006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能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能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能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城市港湾小区,以攀爬落水管方式进入该小区C6-2-402室,窃得徐某人民币20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提包1只。后能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2500元。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能子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瑞景名苑小区,以攀爬落水管方式进入该小区29-1-902室,窃得卢某人民币21000余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3枚、玉佩1块、银元2只、铜质毛主席纪念章1个、皮衣1件。后能子某将黄金项链2条销售给他人,得款14000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能子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碧海明珠小区,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南区25栋1单元401室,窃得朱某笔记本电脑1台。后能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600元;接着,能子某又进入该单元601室,窃得项某人民币10元。同年3、4月份一凌晨,被告人能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城市港湾小区,窃得他人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能子某在温岭市箬横镇团浦南路41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铜质毛主席纪念章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扣押能子某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能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平板电脑、被害人徐某、曾某、卢某、朱某、项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能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5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0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能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万零一百一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剔除已扣押的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余款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