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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国旗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旗,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姚国旗,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旗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恒华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旗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旗诉称:张勇在姚国旗处采购包装袋,截至2013年3月20日共欠姚国旗包装袋款57100元,张勇向姚国旗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姚国旗多次催讨,张勇一直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姚国旗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100元的事实。张勇当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将包装袋出售给民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条,该笔债务应由食品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勇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二份(2011年5月13日金额为8250元、2011年5月16日金额为8040元)、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金额为16290元),证明原告将涉案部分货物向民天食品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2、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金额为23772元)、入库单一份(2011年5月31日金额为23772元),证明原告将涉案部分货物向民天食品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经庭审质证,张勇对姚国旗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勇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姚国旗对张勇所举证据1、2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时,张勇申请证人金桂芝出庭作证,证明金桂芝在民天食品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涉案包装袋在财务上做了财物入账。姚国旗认为该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勇姚国旗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张勇所举证据以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勇在姚国旗处采购包装袋欠货款57100元,2013年3月20日张勇向姚国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姚国旗包装袋款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元整,¥57100.00具欠人:张勇2013.3.20”。该款经姚国旗多次催讨,张勇一直未还款。2014年3月3日,姚国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姚国旗持有的债权凭证为张勇出具的欠条,且姚国旗认为债务人就是张勇,张勇出具欠条行为的本身是对债务的承诺,姚国旗向张勇主张债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勇辩称货物系民天食品公司所购买,其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给姚国旗,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张勇可以偿还该笔债务后,另行与公司进行结算。因张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国旗偿还包装袋款5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恒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