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期波与周天雄、柳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郑期波。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周天雄。被告柳海玉。原告郑期波与被告周天雄、柳海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雄、柳海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期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周天雄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郑期波向本院提交1、2010年1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周天雄向郑期波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天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柳海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周天雄向郑期波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郑期波人民币14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周天雄2010.1.10”。借款后,周天雄分文未还。为此,郑期波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期波与被告周天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天雄向郑期波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天雄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即起诉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天雄、柳海玉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天雄、柳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期波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周天雄、柳海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