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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与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窦×。委托代理人唐××。原告张×与被告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在广某东某某作时相识恋爱,2006年12月在柳州市鱼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怀孕后回到柳州市鱼某区原籍休养待产,同年12月29日儿子张某某在柳州出生。小孩出生后,因为双方家庭矛盾加上两人原先的性格不合,以及双方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了感情裂痕。2010年3月,被告不愿再回到东某某作,而是在广西来宾市一家公某找到了工作。从此夫妻分居两地,至今已有3年,两人感情日淡,婚姻难以维持下去,期间也协议离婚之事,因被告索要赔偿且数额较高,两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婚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实行“婚内分别财产制”(即AA制)。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购置房产等财物,也没有共同债务。儿子张某某一直与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较高且稳定,还有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愿意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但为履行父亲职责,原告愿意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儿子成年。分居期间,被告不配合原告与儿子通话和见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应保证原告探视儿子的权利。每月至少让原告与儿子通话2次,视频见面1次,每年的寒假和暑假让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每次不少于5天。综上所述,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又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费有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儿子成年;3、被告应保证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每月至少让原告与儿子通话2次,视频见面1次,每年的寒假和暑假让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每次不少于5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了3年之久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了生活的需要,被告回到柳州生育并工作,当时也要求原告到柳州工作,但是原告不同意这样才产生矛盾,但是只是家庭小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现小孩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且夫妻矛盾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某东某某作认识,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某。被告怀孕后就回原籍柳州,被告陈述2010年曾到东莞找工作,但未找到合适工作,之后又返回柳州,现原告系在东某某作,夫妻双方两地分居,因聚少离多而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工作的原因,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但是彼此也还有联系,被告独自在柳州抚养小孩并要工作,对家庭也作出了贡献,对此,原告应予以体谅。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分处两地后彼此均疏于对对方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仍是珍惜家庭生活的,也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双方对家庭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幸福美满的家庭会重新建立起来的,对小孩的成长也更为有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窦×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