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汝平诉被告杜修玺、杜建华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汝平,杜修玺,杜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梁汝平,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白柳镇。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修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白柳镇。被告杜建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白柳镇。原告梁汝平诉被告杜修玺、杜建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汝平诉称,2007年尧柏公司征用原告的土地,通过村组将原告作为安置户规划于柳村小区,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建房批复,批准原告占地165平方米建房。可两被告以尧柏公司征地款未领取和金德公司征地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进行无理阻挠,后经双方多次协调,均未果。2013年元月14日,旬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动工开挖庄基,均遭两被告阻拦。3月28日原告找镇、村、组三级组织进行调解,两被告仍不让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杜修玺、杜建华辩称,2003年金德公司要占用被告住房,由于安置没有到位即开挖和回填,致使被告住房成为重度危房。2007年尧柏公司在建厂征地时,被告请求镇、村、组协调解决被告三户的住房,问题未解决,反而强行推毁被告承包地“门前”0.45亩,被告并未签字,也未领取征地款。被告多次找镇政府及村组均不予解决,还强行将被告承包地划给原告建房。承包地是1983年划归被告使用,被告并未转让,村组也没有征地手续,所以无权将被告的承包地划归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旬阳县金德公司在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征用土地时,征用两被告之父杜俊友名下承包地两块共计0.358亩,征地款均由杜俊友领取。剩余承包地0.092亩于2007年被尧柏水泥厂征用,但补偿款至今两被告至今未领取。2007年尧柏公司在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建厂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村组将原告安置于柳村小区,2008年3月25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村宅字(2008)178号宅基地审批件,同意原告在白柳镇柳村一组规划区划给耕地165平方米,准予建房三间,原告2013年元月14日在旬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动工开挖庄基,均遭两被告阻拦。后经镇、村、组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的建房审批件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5日旬村宅字(2008)178号宅基地审批件。2013年8月7日两被告撤回行政诉讼。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建房申请表、旬阳县人民政府(2008)17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旬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平面图及原告交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实原告建房手续的合法性;证人罗金刚、梁汝星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柳村社区于2013年6月21日的证明,证实金德公司征地占用两被告的承包地、二被告之父杜俊友已领取补偿款及原告建房没有占用两被告土地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和2013年3月28日两份会议记录,证实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建房,镇、村、组多次协调的事实;柳村社区和白柳镇政府2013年8月12日的证明及两张照片,证实原告现住房属危房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98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柳村社区在2003年土地再次调整的事实;梁延军的证明,无其他佐证;被告提供的住房照片和梁伟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杜修玺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梁汝平依据宅基地审批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原告施工活动进行阻止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物权的妨碍,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公司征地未解决其住房,原告建房占其土地为由阻碍原告建房,理由不当,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修玺、杜建华不得对原告梁汝平按旬村宅字(2008)178号宅基地审批件及旬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阻碍;二、驳回原告梁汝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审 判 员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