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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扒窃于199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9年7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偷窃于200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9月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扒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波轻纺城637路公交车站,在乘客吴某上车时,用一只黑色尼龙袋作遮挡,将吴某某在裤袋内的一致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窃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将杨某抓获,并将手机追回,现手机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黑色尼龙袋,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尼龙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