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宪昌。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芬满,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独任,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起合作。被告于2008年4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下订单,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由被告以“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的名义发出。原、被告的交易模式为:被告下订单,并指示原告发货给“海空网络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SeaAirLogistics(H.K)LTD”]及收货人;原告发货后,被告指示“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支付货款。整个交易过程(包括询价、下订单、收货、付款等指令)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重平等人员与原告联系。2012年1月6日前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2012年1月13日后,原告仍按被告发出的订单多次发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291842.64美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842.64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6.14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510.56美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核验证明、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电子邮件、快递单、托运单、发票、水单及收据、订单打印件、明细表、产品图样等。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香港庆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刘重平是被告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订单打印件有“刘重平”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被告的人员刘重平签署前述订单。经本院释明及两次询问,对于被告的人员刘重平有无签署前述订单,被告没有给予肯定或否定的回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确认其人员刘重平于前述订单中署名。前述订单的抬头记载为“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故被告曾以“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的名义向原告签发订单。前述订单,部分记载货款月结60天支付,部分记载货款月结90天支付。本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曾以“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的名义对外交易。原告提交了办理了证明手续的2012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主张该电子邮件由被告的人员刘重平向原告的人员王乃庆发出。经本院释明及两次询问,对于被告的人员刘重平有无向原告的人员发出前述电子邮件,被告没有给予肯定或否定的回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其人员刘重平向原告的人员发出前述电子邮件。被告的人员刘重平于前述电子邮件中表示其是被告的采购人员,对欠付原告合计283701.14美元的货款安排付款计划。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被告于电子邮件中提出的付款计划,但同意被告于电子邮件中提出的欠款事实。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91842.64美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中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83701.14美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于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案涉纠纷。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以上事实,有核验证明、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被告人员刘重平署名的订单打印件、(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台湾注册成立,故本案是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案涉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买方及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其一,虽然原告提交的订单抬头记载为“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但大部分订单由被告的人员的签署。其二,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被告曾于案外以“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的名义对外交易。其三,被告的人员向原告的人员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欠付货款283701.14美元,并向原告提出付款计划。综上三点,本院认定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逾期未向支付原告货款283701.14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91842.64美元,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美元兑人民币1:6.14的汇价将货款折合为人民币,由于原告主张的前述汇价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于起诉当日(即2013年6月21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1:6.1766的中间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案涉货款283701.14美元按前述汇价折合为人民币1741925元。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前述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应付原告货款283701.14美元,故被告前述行为亦应视为其自愿向原告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74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2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创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