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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江龙诉钟延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即回娘家,后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未见面,也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兴平市西吴办事处下官道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2012年2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另,法院宣读2013年4月1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院同被告母亲高女娃的谈话笔录一份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裴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不持异议。对于以上四组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事实,能够互相印证,经合议庭评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2012年2月11日离家出走。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18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基本信任和理解,且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而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应保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审 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