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升、徐某、林某辉、陶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罗书强。被告徐某。被告林某辉。被告林某升,系被告徐某、林某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升、徐某、林某辉、陶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书强、被告徐某、林某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在泊于镇小林格村委会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了一份卖房合同,约定陶某夫妻将位于泊于镇某村一座民房卖给林某,价款为35000元,双方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8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门锁被人砸开,后经了解得知本案被告林治玉曾于2004年2月10日与陶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4000元价格卖给陶某,林治玉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林某升、徐某、林某辉三人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陶某未到庭答辩,故法院并不了解诉争房屋已被陶某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威海经区法院以(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陶某返还诉争房屋。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升、徐某、林某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曾就诉争房屋收回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曾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陶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原告私自找人入住诉争房屋,开庭审理时陶某并未出庭,也未告知其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最终经法院判决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属被告林某升、徐某、林某辉所有,其不同意撤销该判决。被告陶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小林格村53号房屋房权证登记在林治玉名下,土地证登记在林乐强名下。原告徐某与林治玉原系夫妻,林某升、林乐强系二人之子,林乐强于2000年去世,林某辉系林乐强之子。2004年2月10日,林治玉与陶某达成协议,将诉争房屋以4000元价格出售,并有见证人签字。协议签订后,林治玉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陶某。陶某的户籍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并非泊于镇小林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3月22日林治玉去世。2012年5月23日,林某升、徐某、林某辉将陶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林治玉与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陶某返还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陶某送达,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开庭时陶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2012年10月9日,本院以(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治玉与陶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陶某返还诉争房屋。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并加盖泊于镇某村委会公章的卖房合同,约定陶某、邢某兵夫妻自愿将泊于镇小林格村一座民房卖给原告,正房四间,位于村西北角,东至林乐文、西至山、北至无房、南至林某的房子,价款为35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林某升、徐某、林某辉以无法确认陶某的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退房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应参加诉讼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因本院对陶某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故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其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并不知道该案发生的经过,不能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应归原告。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并不能完全了解房屋买卖的全部事实情况,导致该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可能对本案原告林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该判决应予撤销。被告陶某在本案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 兴 安审判员 吕 方 胜审判员 朱 晓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